山西信用担保协会
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信箱:db@sxguarantee.com
出版日期:每月25号
版权所有:山西担保
2006  
(总第  期)
 
公司新闻:   省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太原分行签署合作协议
公司新闻:   “金信工程”—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信息化管理系统首期培训班在并举行
期刊:   商业性和互助性担保机构运行机理与模式
期刊:   财产保全与财产保全担保
期刊:   浅谈“区域化、行业化、模块化、链条化”业务模式
 省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太原分行签署合作协议      山西担保

       本刊讯  为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服务和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壮大,9月8日,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交通银行太原分行签署了关于开展“展业通”担保业务的合作协议书和共同开展EMC融资担保业务的合作协议书。
依据这两份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省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加强合作,共同开发EMC项目担保贷款业务市场,支持我省节能产业发展;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将建立“绿色通道”,重点对符合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由省担保公司担保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协议的签署,对于进一步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实现银行、担保和企业的共赢具有积极的意义。


省担保公司召开行风评议座谈会
本刊讯  9月12日,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召开行风评议座谈会, 11家受保企业代表应邀参加。座谈会由省担保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谭清主持。
代表们就行风建设的主题踊跃发言,高度评价了省担保公司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严格的廉洁自律要求和良好的企业文化建设,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建议,同时希望省担保公司加强与银行的协作交流,加大对企业客户的支持力度,也愿意继续同担保公司加强合作,实现发展共赢。座谈交流充分,气氛热烈,达到了收集意见、促进合作的目的。


 四川、成都政府部门与担保同行来并考察
9月21日,四川省经委一行6人到省担保公司学习调研。省担保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曹晓尔和副董事长、副总经理智计文分别介绍了省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和省担保公司的运营情况,并同客人们就政策性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队伍建设、激励机制以及代偿责任追究等方面的议题进行了充分的交流和探讨。
9月14日,成都市信用与担保协会一行11人到省担保公司学习考察。省担保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曹晓尔和副董事长、副总经理智计文分别向客人介绍了省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和省担保公司运营情况,并同客人们进行了充分友好的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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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信工程”—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信息化管理系统首期培训班在并举行      郭宏

本刊讯  9月23日至24日,首期“金信工程”—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信息化管理系统培训班在并成功举办。来自全省的12家入网“金信工程”担保机构的30名学员参加了本次系统化专业培训。
在首期培训班的开班仪式上,省财政厅金融处安爱根处长作了重要讲话,分别从信用担保公司产生的历史背景、担保公司的发展前景以及“金信工程”建设的必要性三个方面强调了系统建设的重要意义,表明了省财政对进一步加快和完善三级体系建设的支持立场。省信用与担保协会李晋敏秘书长从系统产生的背景、意义两方面作了深入浅出的讲解,同时对学员们提出了严格的学习要求。通过软件公司工程师的一对一的实际操作指导,学员不仅熟练掌握了系统运用程序,更为各公司带回了宝贵的实机操作经验,从而推动了我省“金信工程”的深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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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性和互助性担保机构运行机理与模式      李志锋

我国信用担保行业的发展和担保体系的构建,基本上是按照“一体两翼三层”来进行建设和发展的。其中的“两翼”就是指商业性担保和互助性担保。虽然,在我国担保业的发展中以政府出资为主的政策性担保机构仍然占主导地位,在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和我国的信用体系建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信用价值的日益体现,信用的巨大需求和政策性担保供给的有限性,使商业性担保和互助性担保也日益成为信用担保体系的有益补充,机构日益增多,业务开展迅速,在解决中小企业尤其是竞争性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上发挥了独特的作用,商业和互助性担保机构的运行机理和模式的研究就有了其基础和现实意义。
一、商业性和互助性信用担保的市场
(一)商业性担保市场产生的历史成因
1.巨大的信用需求是商业性担保市场产生的基础。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民营经济得到了长足发展,尤其是中小型企业成长迅速。民营企业的成长中,融资难问题成为制约其发展的难题。中小企业贷款难的问题作为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在我国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日益显现出来。由于中小企业有形资产较少,信用度低,贷款风险较大,在银行难以取得贷款。信用担保就成为中小企业解决融资难问题的途径之一。中小企业对信用担保的巨大需求,为担保行业包括商业性担保行业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商业性担保也作为新型行业得到许多企业的青睐。作为商业性担保市场的载体,商业性担保机构也应运而生。
2.政策性担保资金的不足为商业性担保市场的发展提供了机会。
我国的信用担保体系的建设是以国有资本为主导的,以政府出资为主的政策性担保机构仍然占主导地位。但是,相对于巨大的中小企业的担保需求,各级政府的政策性担保资金是有限的,部分地区的财政没有足够的财力单独组建政策性担保机构,由多元化或纯民营资本组建的商业性担保机构,便弥补了政策性担保机构的不足。同时,政策性担保机构数量的有限性和扶持对象的局限性,政策性担保机构仍有一定的门槛,使很多中小企业很难从国有担保机构中得到担保。信用担保对许多中小企业来说仍是可望不可及。商业性担保机构和互助性担保机构就有了自己的生存空间。
3.企业发展的多样化为商业性担保市场提供了现实需求。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小企业多元化发展,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政策性担保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其融资担保能够获得政策性担保机构的支持;许多不受国家政策支持而经济效益好且有发展潜力的企业,就成为商业性担保支持的对象。商业性担保机构凭借自身雄厚的资金实力和灵活多样的市场化运作手段,为各种企业服务,解决了很多的具市场潜力、急需资金的中小企业融资问题。成为国有信用担保的重要补充。
4.个人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为商业性担保市场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据悉,我国2005 年末个人消费贷款余额2.2 万亿元。 1998年,商业银行的总供给深度仅为0.81%,消费信贷在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业务中可以忽略不计。随着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各银行均将个人消费信贷作为重点业务发展,消费信贷在银行信贷业务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截至到2005年,个人消费信贷余额已经占到金融机构信贷规模的11.3%。巨大的个人消费信贷市场为信用担保机构提供了利润和市场空间,由于业务量大、人力成本投入较多、风险分散等原因,国有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对个贷业务大多持观望态度,没有成为其主导业务。商业性担保机构在取得银行的公司融资担保存在较高成本时,顺应市场专注消费信贷担保业务,占据了80%的市场份额。
(二)互助性担保市场产生发展的成因
1.互保是互助性担保市场发展的基础
在我国的信用担保发展以前,在银行贷款的担保方式中普遍存在着互保现象。即两个贷款企业进行融资时,在房屋、土地等有形资产不足于向银行提供担保时,经贷款银行资信审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相互为对方的贷款提供担保。通过互保企业之间解决了担保和融资的问题,银行解决了担保的手续完善问题,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风险的转嫁问题。这种互保在一定程度上是互助性担保的雏形,也是互助性担保发展的基础。
2.市场细分和产业积聚是互助性担保市场产生的条件
市场经济导致市场细分,市场细分导致行业企业发展的专业化。行业内专业性公司的发展,彼此的资信状况和经营情况比较清楚,和一般中小企业一样有着强烈的融资担保难的问题。在互保基础上发展的互助性担保,能够克服政策性担保与客户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便成为互保基础上的一种新型担保形式受到行业性企业的欢迎。
3.担保企业的信息不对称是互助性担保发展的有利因素
互保尽管作为以前一种很普遍的融资担保方式。但其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互保企业由于其资信和经营情况的不同,很难控制担保风险。因为互保承担巨额担保风险的案例比比皆是。信用担保的发展,作为一个行业以国家规定的法律和法规进行操作,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比较有效地控制担保的风险,但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企业信息的不对称仍是信用担保的一大难点,互助性担保的特点之一就是只对行业会员服务,相互对资信和经营情况比较清楚,在控制风险方面比其他信用担保有着一定的有利条件,伴随着信用担保业也得到了发展。
(三)商业性担保市场和互助性担保市场的内容
1.商业性担保市场的内容
第一,商业性担保的市场的需求。商业性担保的需求包括中小企业尤其是竞争性中小企业的公司融资担保、个人消费信贷担保、履约担保、债券发行担保等需求。
第二,商业性担保的市场的供给。商业性担保机构提供的商业性融资担保、履约担保、投资、典当、咨询等配套或延伸服务。
第三,商业性担保的市场的中介机构。各种商业性担保机构。
2.互助性担保市场的内容
第一,互助性担保的市场的需求。互助性担保的需求包括行业内会员中小企业尤其是竞争性中小企业的公司融资担保、个人消费信贷担保、履约担保、债券发行担保等需求。
第二,互助性担保的市场的供给。互助性担保机构提供的互助性融资担保服务。
第三,互助性担保的市场的中介机构。各种互助性担保机构。
(四)我国商业性和互助性担保发展的状况
经验证明,市场经济的发展必将扩大商业性信用担保的市场领域,推动商业性信用担保市场需求的增长,商业性担保机构也必将面对越来越多的商机。
我国的信用担保机构从1999年国务院发文开始发展以来,呈现快速发展态势。据统计,截至2004年12月底,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已达2188家,共筹集担保资金总额657.2亿元。在出资构成上,政府完全出资460家,参与出资477家,民营资本出资1251家;在担保资金总额657.2亿元中,政府出资192.8亿元,仅占总额的29.3%,非政府出资已上升到71.7%;从治理结构角度区分,公司法人1879家,事业单位196家,社团法人113家,公司制担保机构占到总额的85.9%。已经形成由政府出资设立的政策性担保机构、民间出资设立的商业性担保机构和企业互助性担保机构为主的“ 一体两翼”信用担保体系。
实践证明,商业性担保机构在密切民营企业与金融业的结合,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方面功不可没,对于推动消费市场、提高人民生活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商业性担保机构面对尚未健全的风险补偿机制和信用不足的企业贷款现状,风险防范措施更加严格;为了实现营利,在业务拓展和业务创新方面更能适应市场,灵活多样。因此,国外资本逐步把目光投向我国担保业市场。目前,首家港资独资设立的担保公司——福建汇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厦门注册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600万美元;首家由外资公司——美国吉斯达控股有限公司拟投资1200万美元独资设立的信用担保公司也即将在厦门设立。这两家担保公司的设立,标志国外资本正在积极参与组建商业性担保机构,我国商业性担保机构的竞争会日趋激烈。
二、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的经营模式
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是相对于政策性信用担保机构而言的,一般以营利为目的。我国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由于出资人、组织方式和经营模式不同,其市场定位、盈利模式、业务范围及管理方式与政策性信用担保机构也有很大不同。
(一)主要特征
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一般以企业、社会个人为主出资组建,主要特征是:公司制法人、商业化运作、以营利为目的,同时兼营投资等其他商业性业务。
1、公司制法人
商业性担保机构以企业或社会个人为出资主体,绝大多数采取独立的有限公司的形式,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营运资金来源主要依靠:一是企业或个人投资的资本金;二是被担保企业交纳的具有反担保性质的风险保证金;三是经营盈余资金,担保机构存款利息及保费收入除日常开支、风险准备金外,其剩余部分用于补充资金。不象部分政策性担保机构采取担保中心等非公司制机构的方式。
2、商业化运作
由于与政策性担保机构不同,商业性担保机构没有政策性的风险补偿机制,全部依靠自身业务收入作为利润和控制风险的来源,和机构独立性相应的是业务运营也具有很强的独立性。
商业性担保机构的业务完全采取商业化运作的模式。战略决策、财务决策及业务决策完全按照市场的需求进行操作。不需要过多考虑政策扶持对象、政策性业务、社会效应等政策性担保机构的经营目标。
商业性担保机构作为资金供需双方的担保中介,能够最大限度地挖掘市场的潜力,通过介入前期调查、细化风险控制措施,完全依靠市场手段设计业务方案,将企业的各种资源转化为有效的反担保能力,从而使资金配置渠道更为通畅,既扩大了银行业务,又满足了客户的融资需求,能够实现自身营利目的。
3、以盈利为目标
商业性担保机构依照《公司法》注册成立,其运作依据就是《公司法》。其商业化运营就决定了其以盈利为目标。从客户的选择、业务的决策、风险的控制等经营管理环节都遵循商业原则,最终以实现盈利为检验公司经营绩效的标准。政策性担保机构则不以盈利为目的,而以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为其经营目标。
4、多元业务经营
商业性担保机构的商业化运作和盈利目标决定了其业务的多元化。即不是象政策性担保机构一样主要以企业融资担保为主,而是包括融资担保、履约担保、个人消费信贷担保、委托放款等资金运作、投资等多元化的业务组合。以实现风险组合的最小化和利润最大化的目标。
(二)经营模式
商业性担保机构比政策性担保机构更注重经济效益和担保的效率,担保品种也逐步趋向多元化。单纯依靠融资担保业务实现营利,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大多数商业性担保机构以担保业务为主,同时兼做股权投资、风险投资、资本运作、项目评估、管理咨询及担保延伸服务等业务。
其盈利模式是市场化地选择担保业务收取较高的担保费,通过投资等延伸业务提高利润率,并通过合理地设置反担保措施和处置反担保资产控制风险,实现利润。
1、担保业务按照市场价格和风险大小收取担保服务费。同时,担保机构要求被担保企业或个人提供足额的反担保资产,以规避担保风险;
2、担保投资业务为商业性担保机构提供低风险高获利的利润增长点;
3、资产管理有效提高商业性担保机构净资产的回报率,是主营业务收入的重要补充;
4、担保配套服务拓展担保业务的服务范围,保证担保项目的资信质量,增加担保业务的附加价值;
5、担保基金委托管理业务延伸商业性担保机构的资金链,能在不增加资本需求压力和有效降低风险的前提下广泛开拓担保市场,提高业务整体服务水平和盈利能力;
6、反担保资产的处置及资产证券化业务是商业性担保机构未来化解担保风险的重要手段,反担保资产和银行抵押资产的有效处置以及资产证券化业务亦是商业性担保机构今后潜在的赢利增长点。
(三)风险管理
风险管理是商业性担保机构的生命线。无论是政策性担保机构还是商业性担保机构,风险管理能力始终是担保机构最核心的竞争力。政策性担保机构可以通过财政对一定比例的代偿损失给予补偿,而商业性担保机构则完全是依靠自身的造血能力生存发展。可见,风险管理是商业性担保机构的第一要务,它决定了担保机构生存和发展的能力。商业性担保机构风险管理的体系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建立科学的公司治理机构和组织机构。
商业性担保机构的规范的治理机构,是保证风险管理目标实现的最为重要的条件。规范的公司治理机构,除了符合一般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经营层机构健全,职责分明外,还需要在各个机构层面上对风险管理的职责进行明确,以保证风险管理的层层负责,权责分明,经营理念统一。
科学的组织机构是实现风险管理目标的制度保证。具体是在设立业务部门的同时,设立风险管理部、资信评估部、资产保全部等风险管理的职能部门,对风险管理专职、专人负责。
2.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和灵活的风险管理手段
商业性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规范的业务制度流程,如项目客户经理AB角制度和三级评审制度等,严格的担保评审程序,完善的保后跟踪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反担保资产处理制度。
规范的制度流程是作好风险管理的前提条件,商业性担保机构除了参照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政策进行风险管理外,还创造性地推行担保换股权、无形资产反担保、投资与担保结合等更为灵活的担保业务操作和反担保措施来开展业务控制风险。
3.用现代技术手段,实现风险管理手段专业化
目前,许多担保机构采用了专门的担保业务软件操作系统,利用了互联网提供的大量信息,以及具有比较完备的法律制度和明确的审批权限规定,大大提高了效率,防范了操作风险,及时提供决策依据,从技术角度,增强了风险管理能力。
商业性担保机构由于业务品种和业务特点的需求,单项额度较小而担保件数较多的特点
4.与合作机构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
商业性担保业务与银行业务有密切的联系,商业性担保业务的开展在很大程度上依托于银行。在业务的开发、客户的选择、担保业务的操作、保后的跟踪管理都需要与银行紧密配合,出现风险后的代偿与追偿,有银行的支持,也可以有效地控制和化解风险。所以,一般商业性担保机构都与银行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
三、互助性信用担保机构的经营模式
(一)主要特征和类型
互助性担保机构是由中小企业自愿组成的,以会员企业出资为主,以会员企业为服务对象的担保机构。
1.互助性担保机构的特征
互助性担保机构作为一种互助性质的担保机构具有一些区别与其他担保机构的特征。首先是互助性。其成立和担保业务的开展,在会员(股东)之间进行,是一种互保行为;其次是业务单一性。互助性担保机构只是对会员的融资提供担保,其他业务一般不开展;第三是非盈利性。互助性担保机构不以盈利为根本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会员的融资难的问题
2.互助性担保机构的类型
互助性担保机构在我国目前有三种类型。第一是政府出资参与的互助担保机构。由政府出资占部分股份,其余吸收成员企业出资,共同组建互助担保机构。这是政府带动互助担保机构发展的一种方式。第二是由民营机构以会员形式自愿入会,自筹资金,自我管理,形成的互助担保机构。多由商会等民间组织牵头进行;第三是以一个企业为主,吸收关联企业组成的互助担保机构。主导企业控股或相对控股,其他关联企业在业务上具有关联性,具有融资需求,同时具有互助性。
(二)经营模式
1.组织机构:互助性担保机构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每年举行一次,互助性担保机构根据会员企业缴纳担保基金数额的多少,依次确定理事会员,设理事5—7名,组成理事会,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负责日常工作。
理事会每周召开一次,主要负责担保项目的决策,理事长有一票否决权。下设秘书处,协助理事会处理日常事务,行使职权。
2.业务程序:互助性担保机构与合作金融机构及会员企业签订贷款发放协议书,对整个贷款业务的操作程序和标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会员企业需要贷款时,先到担保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持担保协会的推荐信,到合作金融机构办理贷款。
(三)风险管理
互助性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前提和基础不同于商业性担保机构,风险控制优势显著。
1.风险管理决策。理事会集体决策,担保项目审核、评审可以不受利益驱使和政策导向影响,相对比较公允;
2.风险基金。贷款会员企业缴纳了一定比例的风险基金,并以贷款会员企业及其主要经营者个人的所有资产向互助性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
3.信息对称。担保机构与会员企业信息基本对称,能够较清楚的了解和跟踪贷款会员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4.合作关系简单。互助性担保机构一般只与一家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关系,为合作金融机构提供全额担保,会员企业可以得到合作金融机构的优惠贷款利率。
5.代偿期限长。客户不能偿还贷款,由互助性担保机构先代偿,但一般应有120天的缓冲期,以便根据情况确定还款计划,然后由互助性担保机构负责追偿。为把可能形成的损失控制在可承受的范围,实行担保机构与合作金融机构共同负责制,对所放贷款的会员企业进行跟踪调查,及时了解掌握会员企业的经营运行情况,监督贷款资金的流向和使用效率,协调贷款发放和及时归还本息。
四、商业性和互助性信用担保机构的发展趋势
由于我国信用担保体系主要是以政府出资和参与出资为主,因此在发展规模、产品种类、市场竞争及利益分配机制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局限。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日益提高,商业性担保机构和互助性担保机构的优势将不断显现。
从资金来源角度看,由于近阶段担保机构准入门槛比较低,且在融资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具有“准金融”的性质,一些企业集团共同出资组建担保机构;许多有一定资金积累又无投资目标的公司也将会涉足担保领域;而一些外资企业也将出资成立独资或合资的商业性担保机构。因此商业性、互助性担保机构的繁荣发展能够得到社会化资金的有力支持。
(一)商业性和互助性担保机构的发展趋势
商业性担保机构和互助性担保机构作为我国信用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适应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和其他担保的需求,随着担保业的发展呈现出以下趋势。
1.担保资金民营化
我国商业性担保机构的发展中,民营担保机构日益成为一支重要力量,商业性担保机构中民营担保机构占到相当比例,从而使商业性担保机构中民营资本占到主导地位。商业性担保机构担保资金民营化趋势明显。与商业性担保机构类似的是,互助性担保机构也是以民营担保机构会员为主,担保机构的资本金主要由民营企业会员以缴纳会员费或资本金组成,担保资本金主要由民营资本构成。
发展初期一些国有资本出资的政策性担保机构,根据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要求,在商业性和互助性担保机构中的资本应逐步退出,从事政策性担保,体现政策性资金的政策性扶持的意图。
2.担保业务多元化
商业性担保机构的盈利性目标,决定了商业性担保机构在开展公司贷款担保业务的同时,还从事个人融资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合同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其他担保业务,以及委托放款、投资、咨询和担保延伸服务等。担保业务出现多元化趋势。
一些互助性担保在为会员单位服务的同时,基于机构发展的需要也开展一些其他担保业务。
担保业务的多元化,在为商业性担保机构带来较高利润的同时,多元化的业务也形成了风险分散的机制,对于有效的分散和化解风险也是极为有力的。
3.担保市场细分化
商业性担保机构在发展中伴随着市场竞争和细分,也呈现出担保市场细分的趋势。有专门从事个人消费信贷担保的担保机构,也有专门从事房产贷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的担保机构。商业性担保机构的市场化细分表明,商业性担保机构竞争的激烈和逐步走向成熟。
互助性担保机构主要是由相互熟悉和信任的会员企业组成,由于其规模小、门槛低,实践中多由同行业的企业组成。发展中呈现出按照行业细分互助性担保机构的趋势。行业内组建互助性担保机构,会员对相互的行业特点和企业经营情况熟悉,有利于防范控制风险。
4.担保机构集团化
商业性担保机构的民营化和市场细分,使商业性担保机构呈现集团化趋势。具体表现为有的担保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形成专业担保机构集团;有的大型民营企业牵头组建担保企业集团,包括综合性担保机构、专业性担保机构和典当、拍卖等担保业务关联机构,形成综合性担保机构集团。部分互助性担保机构发展迅速,也在向集团化方向发展。
(二)商业性和互助性担保机构的其他发展特点
除了以上共同的特点外,商业性担保机构还体现为国际化的趋势。商业性担保市场的巨大潜力和经济的全球一体化,商业性担保对国外的相关投资机构产生了很大的吸引力,国外担保机构和投资机构纷纷以参股、控股等方式参与我国的商业性担保市场,外资投资担保机构日益增多。同时,国内的一些商业性担保机构为了和国际接轨,加速发展速度,也通过在海外资本上市等方式引进国外战略投资者,形成国际化发展态势。
互助性担保机构还体现为商业性担保渗透化趋势。互助性商业担保机构在发展中,在满足了会员担保服务的基础上,部分互助性担保机构有进一步发展的需求,因此进一步开展商业性担保业务,呈现出互助性担保商业化;同时,部分互助性担保机构由于自身专业人员不足和管理经验缺乏,将互助性担保资金以互助性担保基金的形式委托给一些实力强、管理规范、经验丰富的商业性担保机构进行管理,商业性担保与互助性担保相互渗透。这些模式在经济比较发达地区发展更快。通过业务的渗透保持或扩大担保基金的规模,形成一种风险分散和资金补偿的机制,低或避免可能发生的代偿风险,保证互助性担保机构的可持续发展。
           (作者为山西信用与担保协会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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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产保全与财产保全担保      王海燕

众所周知,在我国当前的司法诉讼中,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转移、藏匿、毁灭财产的现象时有发生,常常造成“胜诉只是一纸空文”的尴尬困境。“执行难”已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演变成了一个难以解决的社会问题。长此以往,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将会受到质疑,法院的权威将会降低。积极运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把被申请人的财产置于法院的监控之下,将有利于判决的有效执行,不失为解决“执行难”的有效途径。担保公司开展财产保全担保业务的开展,可以解决申请人因一时无法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或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后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等问题,保证其生产经营活动和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专业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不仅是对财产保全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样也是对对方当事人的一种保护,一旦法院认定财产保全错误,对方当事人也可以从专业的担保公司处取得赔偿。而担保公司也可以通过对案件的审核,劝阻一些申请错误的当事人,节约社会的诉讼成本。本文将就财产保全以及财产保全担保的一般情况做一个简要介绍,希望可以为担保公司开展财产保全担保业务提供一些参考。
一、财产保全
(一)财产保全的概念
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中或诉讼前,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直接依职权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作出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使其处于法院有效监控之下,以保障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二)财产保全的种类
   1.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2.诉讼前的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在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三)财产保全范围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四)财产保全方式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五)财产保全的损害赔偿
认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范围与数额,是正确认定责任的先决条件。若认定不当,要么就是不合理的加重申请人的责任,要么就会使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合理弥补。确认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申请错误;二是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三是损失的出现与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有因果关系。只有三者同时具备,方可认定为是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但在实践中可能涉及的种种问题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1、申请错误的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是对于如何构成“申请错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一般认为申请错误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 申请前提错误
  前提错误,即诉请错误,是指作为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前提的诉请存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的执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请申请人才可能申请财产保全,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认。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判决的支持,无论是全部不予支持还是部分不予支持,那申请人保全他方财产就没有合法的理由,要么是违法保全了不应承担实体责任的受害人的财产,要么就多保全了被申请人的财产。由此可见,申请财产保全的人,应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申请人不享有权利时,申请保全他方财产就是违法的。如果申请人对于诉请不能到法院支持是明知的或是应当明知的,其基于此诉请再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就存在过错,给他方财产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另一方面需要注意的是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不予支持时,如何确定“申请错误”。通常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当事人仅能根据其所掌握的知识提出诉讼请求,但并不足以知晓判决的结果,也无从知晓。因此诉讼请求与实际判决结果存在差异是极为平常的。而当事人进行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其金额的确定是以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诉请金额为限。这样对于基于现有证据并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从而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告来说,判决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不符是其不可预见的,并要求其承担由此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对已经经历了漫长诉讼并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申请人来说不吝于一场忽如其来的灾难,主观上很难以接受。因此本文认为:对于前提错误,如申请财产保全金额在诉讼请求范围以内但超出判决实际支持金额的,申请人只要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则不能认定为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申请错误。
(2) 申请对象错误
  申请对象错误指申请人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不应保全的对象,即应申请保全甲的财产却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乙的财产。从财产保全的目的来看,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应为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当事人,只可能是诉讼中的被告或是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而申请人由于其主观的原因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与本诉无关的,根本不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无辜的案外人的财产,从而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申请保全范围错误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对象是当事人的财产或双方发生争议的标的物。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确定了财产保全的范围,“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财产保全的财物的价值、金额和具体指向,不应超出申请人所请求的价值、金额和具体指向;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一般是指被保全的财物应是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或者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并与本案有牵连的财物。综上,简而言之,因财产保全是为了给付之诉的将来执行,财产保全的范围应限于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与本案有牵连的财物。如果申请人以上述以外的财物申请财产保全,因超出了财产保全的法定范围,是民事权利滥用的表现之一,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应有权利,应属一种申请错误。
2、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损失认定
  在实践中,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形式是多样的,常见的有如下几种类型 :(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资金实物申请保全措施,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使其在利润上遭受损失;(2)由于财产保全,扣押、查封了被申请人的某项财物或产品,使得被申请人不能履行与他人的合法合同,而致其承担违约责任遭受损失;(3)申请人申请对某项特定物进行财产保全,使被申请人无法从事某项特定活动而造成的损失;(4)因错误的申请财产保全,致使被申请人在商业信誉、企业形象上遭受的损失;(5)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股票债券实物等进行保全措施,使被申请人在市场价格波动的情况下无法出售,造成的跌价损失;(6)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债权等采取保全措施,请法院予以划扣,造成被申请人的利息损失;(7)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实物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造成的保管费用支出。除以上类型以外,还存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实物进行保全,由于实物无法长期保存或自然损耗造成的损失等其他情况。
上述的损失可以依据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属于侵害财产损害赔偿,其赔偿的责任范围应以错误的财产保全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大小为依据。我国学术界对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主张“全额赔偿”原则,“任何人造成他人财产损害,都应以等量的财产作为补偿,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并能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 。财产损害的赔偿包括直接损失赔偿(即对现有财产减损,既得利益的丧失)与间接损失赔偿(即对未来财产减损,可得利益丧失)。实际上,虽然只有赔偿全部的财产损害,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设计才能全部实现,但赔偿全部财产损害,在许多时候都只是一种理想而已,不易实行。因为如果严格执行“全部赔偿”的原则,其结果是民事主体也许只是微小的疏忽行为则引发了无数的损害赔偿以致倾家荡产,长此以往则会抑制民事主体的积极行为的意愿,而不利于社会的发展。较为公平的保护了受害人利益又衡量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应是财产的直接损失赔偿加上可以预见的间接损失赔偿。也因此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应是错误的财产保全行为所造成的被保全人的财产的直接损失加上可以预见的间接损失的赔偿。
但是无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属于何种类型,由于此种损失系侵权之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负担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应在诉讼中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负举证责任。如果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无法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那么其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仍至败诉的后果。这种后果,可能是部分的败诉或是全部的败诉。
3、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仅存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或者仅存在损害结果都不足以使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还应当证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就是错误的申请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内在联系,这种关联性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普遍要求。如果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并非由于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就不能归责于申请人。认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结合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要性、充分性和关联性三个角度进行考察,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认定。
  4、 被申请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
  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这是与《合同法》第119条规定 的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相类似的一种不真正的义务,即如果当事人违反这一义务,并不会因此承担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不利后果,仅仅是丧失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应有的权利。在错误的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被申请人本可采取措施避免,但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没有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致使这部分不应发生的损失出现,则被申请人自行承担这部分的损失。如申请人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的原材料进行保全,被申请人本有能力另行购进或借用却有意不予作为,造成停产,使得非必然出现的损失人为的出现了;又如申请人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的房产进行保全,致使被申请人无法履行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完全有能力提供其他等值财产以供保全或提供担保,但被申请人既不通知法院或申请人,又不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其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
   5、赔偿的对象
(1)对被申请人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对案外人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 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解决程序
  一般来说,因申请错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对于系属于诉讼中申请错误的,可随案一并解决;对于诉前申请保全发生错误的,如果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也可随案一并解决。但对于诉前申请保全发生错误,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以及本案这种案外人受到损失的,因无正在进行的诉讼可系属,为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法律所赋予他们的实体请求权,他们有权仅就这种损害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并按审理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解决。因此,在立法上应明确补充规定这个内容。
   二、财产保全担保
(一)财产保全担保的概念
由于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有可能影响被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有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法院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会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财产的数额,以保障被申请人因错误的财产保全而造成的不当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
财产保全担保是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时,向法院提供的担保。
  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诉讼中财产保全由当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职权决定,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而申请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保全申请。
(二)财产保全担保的方式
   财产保全申请人向法院提供担保时,可以用担保物,如现金、房产或法院认可的其他资产质押或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也可以采用第三方信用保证。
(三)财产保全保证人的责任
   财产保全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即是错误的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以及案外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依据财产保全保证人的保证方式的不同,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和程序也不同。
保证方式可以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一般保证即保证人在被保证人履行不能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连带保证即在债务到期时保证人可以直接被要求履行债务的保证方式。财产保全保证人的责任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可以依据财产保全保证人向法院提供的保函的约定来确定。但是当财产保全保证人的保函没有约定时如何确定保证人的责任呢?
199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在财产保全时未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明确其承担的义务及在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的复函》中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证人为被申请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无须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明确保证人的义务。在案件审结后,应先予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如果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规定表明在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即表明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一般保证,根据民事主体平等的原则,应当推理得知财产保全中申请人的保证人也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此规定财产保全保证人在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时应为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以及法律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原则,此时财产保全担保人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此规定重新表明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一般保证。
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定的法律效力一般原则,目前财产保全中申请人的保证人似乎应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但是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已有的一些规定有相互间存在冲突,所以在没有出台明确的法律规定前,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的保证人在向法院出具保函时,最好明确约定承担责任的保证方式,以规避风险和争议。
    鉴于目前我国对于财产保全和财产保全担保的相关法律制度并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对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范围认定、申请错误的认定、保证人责任方式的认定以及解决程序等重大问题都还存在着诸多争议,因此担保公司应当根据各自区域的法制环境和当地人民的法律意识的不同情况来因地制宜的开展财产保全的担保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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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区域化、行业化、模块化、链条化”业务模式      谢宏伟

高风险是担保行业与生俱来的固然属性,但担保机构如何在该行业持续、稳健、健康发展理所当然成为首要课题。结合目前担保机构发展状况,各担保机构结合自身特点形成不同的业务特点,这就形成了不同的经营宗旨和市场定位,但最终目的主要为两个方面:开拓业务与控制风险的辩证统一,也就形成不同的业务模式。
结合山西省担保公司的业务实际,目前已形成了“区域化、行业化、模块化、链条化”(以下简称“四化模式”业务模式,同时“四化模式”也成为了开展业务的理论基石,并且担保业务中占比较大。无疑“四化模式”不仅体现了经营宗旨和市场定位,而且成为了开拓业务和控制风险的辩证统一的有机体。


 一、“四化模式”概念
(一)担保业务开展的特定区域—区域化,如与各市、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合作。
(二)担保项目所处行业—行业化,如节能环保、农业、高新技术等。担保机构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自身优势,选择所扶持的行业。
(三)特定类型的企业群体—模块化,如钢材经营户、代理商、电子产品经营商等,根据企业类型,选择适合担保机构支持的企业群体,并设定适合该类型企业的控制方案。
(四)产品具有上下游关系的企业—链条化,如农业项目集养殖、种植、加工为一体、焦化企业等。


二、“四化模式”运作原理
   (一)区域化:该业务运作具有以下特点:
1、依托山西信用与担保协会的体系平台,与当地担保机构建立联系并签定相关的合作协议。
2、发挥当地担保机构的客户资源优势,结合山西省担保公司的客户立项条件进行客户筛选和推荐,相当于省担保公司客户接待环节的延伸,有利于挖掘和积累客户资源。
3、省担保公司为当地担保机构推荐的客户正式承担保证责任后,由当担保机构承担一定比例的再担保,并存放再担保保证金。
4、发挥当地担保机构的信息优势,日常监管由当担保机构负责,同时须按省担保公司的项目监管办法执行。
5、加强对各合作担保机构的日常培训工作,使其充分掌握省担保公司立项条件、操作规程、项目监管和运作理念等内容,有利双方更好地合作。
6、在支持县域经济中“区域化”业务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行业化:结合项目分配管理办法,按行业进行分配项目,有利于项目经理深入研究该行业的发展规律,从而便于梳理出该行业中哪一类客户属于支持的对象,以便达到控制风险目的。
(三)模块化:该业务是在行业化的基础上,通过分析和研究,形成了行业的模块化立项条件、模块化业务模式和风险控制方案,该业务行业化有内在的必然联系,是以行业化为基础的。
(四)链条化:该业务主要依托上下游客户的业务关系,上游客户一般为大中型企业,下游一般为中小企业也是为上游客户配套企业,借助上游客户对下游客户相关控制措施开展此业务(如:保证反担保、应收帐款质押、日常监管等)。


三、案例分析
(一)模块业务:
  1、计算机行业模块业务立项条件,在充分研究计算机行业特点的基础上,形成了相关立项条件:
(1)在该行业经营须达三年以上。
(2)以系统集成业务为主的,应取得系统集成三级以上资质。
(3)以分销业务为主的,应分销国内外驰名品牌。
 2、钢材经营户模块化业务立项条件:
(1)在该行业经营须达三年以上。
(2)大型钢铁公司的协议户。
(3)非大型钢铁公司的协议的,年销售收入须达1亿元以下。
 3、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可以反映出模块化业务立项条件:
(1)首先应立足于对行业的深入分析,因此行业化是模块化的基础,模块化业务是行业化业务的升华。
(2)模块化立项条件与操作规程的立项条件相比较,模块化业务立项条件更严格。
(3)模块化立项条件是更符合行业的特点,是从行业选择适合担保机构支持的客户群体。
(4)通用设立模块化立项条件,不仅有利于开展业务,而且有利于控制风险。


(二)链条化:
 某医药包装公司为某上市制药集团提供配套产品,该包装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其实力较小,有效反担保措施较弱,但其业务稳定且具有发展前景。同时其上游客户为大型企业,抗风险能力强,如何使其有效的相结合,因此设计出了具上下游性质的链条化业务,具体措施如下:
1、在上市集团对其认可的基础上,提供一定的反担保。
2、包装公司在上市集团中形成的应收帐款质押。
3、由上市集团负责对其日常经营情况进行监管。


四、相关结论
通过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四化”模式已成为了业务开展的理论依据,但其仍需要继续深入研究和挖掘,随着新行业的不断涌现,同时也提出新的课题,因此,在“四化”模式的基础上进行深入探讨,提高方案设计能力,不仅是担保机构核心竞争力,而且也是业务人员开拓业务能力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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