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老赖”又遇信用难题 木子
据《太原晚报》消息,继百家欠债单位首次被公示后,近日,太原市中级法院联动执行行动对第一次公示的欠债单位中的38个“老赖”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住豪华住宅、乘坐高级轿车和出国离境!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既是信用经济,也是法制经济。受计划经济的惯性影响,现在仍有许多企业和个人不遵守市场规则和信用道德,恶意拖欠、逃废金融债务,不仅损害了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而且挑战了严肃的法律尊严,这是市场经济体制所不能允许的。本次公布的38个“老赖”中,既有中小企业,也有上市公司;既有民营企业,也有国有企业;既有生产流通性(集团)公司,也有专业信用担保机构。他们在各个不同领域践踏着市场信用,有人甚至在联动执法过程中公然向法律叫板,以恐吓信形式威胁执法人员,气焰如此嚣张?! 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法院已向七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工商部门停止给其办理变更所持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和注册新公司及其分公司手续;金融部门停止给其办理借款、融资手续;土地、房产部门停止给其办理预售房许可证、房产登记、过户、抵押等手续,拒绝其参加土地使用权拍卖活动,停止给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抵押等有关审批手续;公安交警部门停止给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出入境管理部门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出国、出境;城建、规划部门停止给其办理规划项目的审批和(或)建筑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发改委停止给其办理投资、承接、承建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同时,市中院制定的《限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被执行人高消费的执行办法(试行)》中规定,对违反的要予以拘留。目前,市中院将向全社会悬赏举报被执行人隐藏财产、隐匿逃债、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 呜呼,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市场信用体系就是在这种信用与非信用的反复博弈中建立和完善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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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挥行业平台与龙头作用 在规范合作创新上下功夫 努力带动全省信用担保体系健康发展 曹晓尔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6〕90号)的印发,标志着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和更高的阶段,升级扩容的话题再一次被提到促进和规范发展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重要议事日程上来。根据国家有关精神,结合山西行业实际,现就我省近期发挥平台与龙头作用,促进体系规范、合作、创新发展的一些做法,与全国同行进行交流。 一、引导规范 在我国信用担保法律法规和政策约束不健全、不系统的情况下,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存在着行业缺秩序、机构规模小、重点不突出、业务不规范和发展不平衡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体系整体良好形象和行业应有作用的正常发挥。2006年特别是国办发(2006)90号文件印发以来,我省在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扩容提质上进行了一些新的探索和努力。 (一)建立新型领导体制 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是一个跨部门、跨行业、多功能、多环节的社会系统工程。以往,我省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组织推动,存在着涉及部门多、相互不协调、政策难统一等问题,不利于信用担保体系的结构优化和质量提升。2006年3月,我们向有关部门提出了成立体系建设工作领导组的建议,得到了主管部门的积极支持。9月,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成立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工作领导组的通知》,成立了由主管副省长挂帅,省政府办公厅、财政、发改、人行、银监、税务、中小局和各法定登记部门参与的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工作领导组及其办公室;首次在政府年度目标责任制中,纳入了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任务,当年推动各地新成立市县级政策性担保机构22户,财政新投入担保资(本)金4.8亿元。截至目前,全省各级政策性担保机构已发展到51户,注册资本金达到16亿元,初步形成了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主力军,为我省“一体两翼三层”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构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国办发(2006)90号文件的印发,为推动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提供了新的政策动力,省信用担保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及时组织力量,受托起草了《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并经领导组两度讨论和修改,目前已初步具备出台条件。《实施意见》确定了我省体系建设“科学规划、分布实施,突出重点、增加投入,体系联动、协同发展”的方式方法,明确了“按不低于担保机构上年度对中小企业实际担保额度的1—5%扩充资本金和按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的5—10%拨补风险准备金”的具体比例,以及实行灵活费率、奖励激励和“三分之一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资金集中用于担保行业基础建设”等扶持措施,并在创新环境、加强领导和切实监管等方面有了新的和更具体的规定。这些,都为我省信用担保体系整体规范、壮大发展创建了新型领导体制与宽松政策环境。 (二)完善行业自律平台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和《山西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决定》的精神,山西信用与担保协会将政策明确赋予行业协会的10项职责修改纳入协会《章程》,并相应建立和完善了包括基础建设、网络运行、业务规范、风险控制和资信评级、情况统计等20多项行业自律管理的规章制度。为引导省内担保行业稳健开展业务,协会组织力量收集编印了《担保业务法规政策新编》和《2007年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源投向指引(上下册)》等行业业务参考用书,并利用《山西担保》刊物集中宣传政策性担保的性质、地位、作用和工作模式,指导各地担保机构围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发挥应有作用。协会还多次召开部分担保机构再担保工作研讨会,并加大了对行业担保机构特别是政策性担保机构的季度业务统计与排名通报工作力度。这些,都为协会发挥政府赋予行业的自律管理职能,确保各机构规范有序发展提供了基本的可操作依据。 (三)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龙头机构,今年以来,继续围绕“制度、质量、效率”等焦点、热点和难点问题,加强内部管理工作。第一,组织力量通过半年多的努力,对公司成立七年以来所形成的100多项内部规章制度进行了系统修订和整合,强化了公司全面规范发展的制度基础;第二,完善了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实行了业务绩效与综合管理的双考核、同兑现,将公司原有的半年、全年考核向季度、月度考核细化分解,强化了部门与员工对规章制度的执行能力建设;第三,加大力度开展了一系列的信用服务与辅导活动,今年分别举办了3期全国(省)部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孵化培训和3期在保企业诚信创业辅导培训班,对担保机构进行了信用治理、业务规范、风险控制和体系合作的针对性孵化,对在保企业进行了诚信、财务、法律和经营管理的综合性辅导,使参训人数达到400多人,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些,都为引导行业规范、合作和创新发展以及促进在保企业诚信立业奠定了一定的社会信用基础。 二、推动合作 “纵横贯通、上下联动”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核心与灵魂。几年来特别是去年以来,我们在认真分析行业各机构的出资性质、服务对象、市场定位、价值追求等因素的客观差异后,按照平等互利、自愿参与,聚合资源、分散风险,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合作原则,对本省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进行了一定的“分类管理与分类指导”,引导和推动体系向共保、分保、再担保或反担保等业务合作方向发展。经过实践探索,我们逐步积累了一些适合本省实际并行之有效的体系担保再担保合作模式。 (一)抓好体系主体机构的业务联动合作 政策性担保机构虽然有着层次和区域的不同,但其政府出资的性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定位以及充分体现社会效益的价值追求目标的一致性,决定了政策性担保机构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工作的基本依靠力量。实践中,我省政策性担保机构用占体系总体1/6的担保资(本)金,累计为中小企业提供了近50%的信用担保额度,也充分证明了政策性担保机构是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骨干力量。我们通过多种方式,在各级政策性担保机构中进行了“两推广、一合作”,即推广省担保公司的“政策主导、信用为本、三有一高、两密并举、环保先行、禁介危区、合作发展”的展业指导思想和业务选项模式;推广省担保公司的业务软件和法律合同文本,并用先进的信息网络技术手段进行保障,逐步统一政策性担保机构的业务运作模式;针对山西社会信用、金融服务等环境不佳特别是银监会(2006)145号文件印发后出现的新情况、新困难等现实情况,开展了省市县三级担保体系的业务联动合作,采取市县担保机构向省级担保机构“委托资金、推荐项目”,省市(县)机构“联合考察、共同决策、利益共享、风险分担”,市(县)担保机构受省级担保机构之托进行“日常监管、协助追偿”的方式方法,把省级担保机构的资金、人才、技术和政策优势与市县担保机构的项目地缘、信息、监管等优势相结合,有力地促进和带动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发展。其合作的具体模式主要有: 1、为规范自身业务行为和分散过多担保风险以及提升自身信用能力而开展的担保再担保合作。如,太原科技大学申请4000万元的担保贷款业务,按财政部(2001)77号文件规定,省担保公司最高只能担保2000万元。为了发展我省的高等教育事业,我们采取了省担保公司为原担保机构,统一对贷款银行承诺保证,国家和省内部分担保机构为省担保公司担保的溢额责任分别提供再担保服务,使国家—省—市(县)多层级担保机构的业务联动得到了实现。 2、为增强行业凝聚力和提高业务工作效率而开展的担保再担保合作。如,在处理好我省同一个受托担保机构对中央、省与市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关系问题上,省政府采纳了我们的建议,在印发的《小额贷款担保实施细则》中,明确了“省级担保基金适当承担地市担保基金风险”的具体政策,规定了“省级机构对地市机构开展的中央、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担保项目承担70%的风险责任再担保,对地市担保机构开展的市县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项目承担15%的风险责任再担保”。这实际上是一种强制再担保的业务合作新模式。也正因此,我省累计2亿多元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总体回收率在98%左右,远远高于国家关于风险控制的有关规定。 3、为引导市县担保机构设立,完善政策性担保体系,延伸担保服务链条,规范基层担保机构行为而开展的担保再担保合作。自上而下的再担保是国际惯例和我国担保体系建设的主流模式,但它需要具备一定的自身与环境条件,如基层担保机构信用实力较强,当地贷款银行对担保机构认可等等。而我省属于市场环境较差和经济欠发达省份,恰恰不具备自上而下的系统再担保条件。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也只有发挥体系和龙头作用,采取逆向再担保(即省担保公司作为原担保机构直接向贷款银行保证,市县担保机构为省担保公司提供部分再担保服务)的方式方法,才能带动政策性担保体系的建立和发展。实践证明,这是为地方扩大招商引资、为担保体系固本强基的一种有益做法,可能更多地适用类似于山西一样的开放程度低、市场信用环境落后、金融服务条件不足的地区。 4、为开发新的业务品种或有效控制担保关联客户风险而开展的担保再担保合作。有的新担保业务品种开展,如EMC担保不仅是“舶来品”,而且其担保资源掌握在世行委托的国家政策性担保机构手中;省内有的担保项目涉及到其他省市关联企业,需要远距离异地控制关联风险,我们与北京、海南等地的政策性担保机构进行了多形式的担保再担保合作。 (二)带动“两翼”机构的业务联动合作 政策性担保机构作为基本力量,并不排斥商业性、互助性担保机构的重要作用。实际上,政策性担保机构由于体制与机制的一些客观原因,也应该在业务经营理念、市场开拓力度和担保工作效率等方面借鉴其他同业机构的有益做法。为此,我们倡导、支持政策性担保机构与商业性、互助性担保机构在中小企业担保项目上的业务合作,带动“两翼”沿着政府鼓励的担保方向发展。 1、为扶持商业性、互助性担保机构发展,实现国家“一体两翼”的担保体系构架目标,利用其运作优势开发更多的担保客户资源,共享先进展业理念而开展的担保再担保合作。在行业自律管理平台上,我们选择了部分有一定担保实力、业务规范、信用度高,在某些担保领域或某个担保项目有合作基础的商业(互助)性担保机构,采取了“向其注入一定资金以壮大担保实力—借其先进理念和经营模式—开发新的担保领域和项目—省担保公司择优或对其全部项目提供再担保”的方式,既使得政策性担保的引导作用进一步发挥、业务领域得到了拓展、服务链条得到了延伸,也使得不同类型担保机构的自身优势得到了互补、不同的价值追求目标得到了一定的衔接、相容与协调。 2、为达到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目的而开展多性质担保机构的其他担保再担保合作。商业性、互助性担保机构主观为自己,但客观为社会并能起到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作用。我们利用行业自律监管平台,注意发现和培养了一批骨干商业性、互助性担保机构,在当地政策性担保机构不到位、或项目需要多机构合作、或其也掌握一定的银行资源的情况下,由协会出面予以多机构、多方式的合作担保再担保协调,并在合作收益分配上注意进行一定的倾斜和关照,以调动、激励其参与行业担保再担保体系建设的积极性。 三、促进创新 信用担保本身是一项创新的工作,没有创新就没有活力,也就没有社会地位和存在价值。信用担保的创新,离不开行业的平台作用,也离不开龙头的带动作用,两者是相辅相成、互动促进的关系。我们注意处理好两者的相互关系,把龙头的发展水平作为行业先进与否的标志,把平台的广阔程度作为检验龙头带动与否的巨大舞台,力促行业与龙头的同步创新、同步发展。 (一)联合开展行业调研 去年以来,我们参与了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或独立开展了行业调研活动,对全省各市(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情况进行了再一次的全面摸底调查。通过走访调研,我们发掘各市(县)体系建设的创新经验,传播省担保公司的合作与辐射带动做法,收集体系建设的共性问题与建议并汇总写出《调研报告》上报政府有关部门。我们对值得借鉴的工作做法,如县级政府对担保机构的年度风险准备金拨补等,及时由协会通过《山西担保》予以推广;对存在问题特别是重大风险,如某受保企业停产使4户担保机构上亿元的担保风险同时浮出水面等问题,及时通过《山西担保(内参)》在行业中予以揭示。这一工作,使协会能够及时了解和把握行业的规范、合作与创新动态信息,也为省担保公司提供了对新的担保机构增加了解,寻找或扩大体系示范辐射、带动合作的新机遇与新平台。 (二)启动行业“金信工程” 高风险行业不仅需要法规政策予以强力规范,也需要现代化的信息技术作支撑。2006年以来,我们先后投入了100多万元,启动了省内担保行业“金信工程”—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信息化管理系统。通过对省担保公司使用的担保业务软件进行第三、第四次升级改造,将国家和省的有关法规政策、行业自律规范等硬性约束以及信用担保工作中积累的经验,内嵌于行业统一使用的业务操作软件之中,完善了担保业务操作技术流程,形成了规范的技术操作平台;通过加强担保机构的业务合作、推广担保业务信息系统、实现担保机构间联网运作,并对担保业务信息化管理的推广应用给予专项资金补助,形成了统一的担保业务网络平台;通过由省担保公司拓展体系担保再担保业务协作队伍,协会实施对受保中小企业信用信息的集中归集与面向行业提供查询服务,并对联网各担保机构实施业务在线监控和在线统计,形成了立体化的担保合作机制。目前,我省已联网15户各类骨干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并力争在年内初步形成省市两级的担保信息骨架网络系统。 (三)推广新的业务品种 中小企业的发展,对信用担保的需求是多种多样的。在做好融资担保的同时,我们注意收集和研究中小企业的其他非融资性信用担保需求。2006年,省担保公司与省财政厅、省级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共同调研,发现参与政府采购招标的全部中小企业都有信用担保的服务需求。我们通过担保试验,证明了政府采购招投标是一项业务期限相对较短、风险相对可控的担保业务新品种,且市场需求量相当大。协会根据多数政策性担保机构隶属于各级财政部门的特点,按照“区域化、模块化、行业化、链条化”的展业策略,将当年的省级政府采购招标目录和省担保公司的政府采购招投标模块化担保管理办法等相关资料与做法,向行业担保机构进行了系统推广和学习,为广大行业机构提供了一定的业务创新条件。目前该品种已在省内体系各层次机构中陆续开展。山西是全国的能源重化工基地,煤炭工业为全国经济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但也对本省的环境与资源造成了巨大的破坏和浪费。EMC担保是利用世界银行资金开展节能减排的一个适合山西实际的新品种。按照我省“碧水蓝天”工程的总体部署,我们在省担保公司已有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通过行业年会、孵化培训等渠道,多方推广该品种并促进体系各层次机构担保再担保业务合作,使山西成为当前全国EMC担保业务项目最多的省份。经信用担保促进,目前已有部分废气发电项目完成改造任务和投产达标,原煤散烧锅炉改造和洁净工业型煤生产项目已在部分中心城市和全省各条高速公路沿线得到了推广应用。 (四)探讨系统再担保模式 逆向再担保适合于山西实际情况,但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从体系发展的长远性和国际性看,仍然需要加强对规范、主流的系统再担保模式进行研究和摸索。今年以来,我们在参与东北在担保机构筹备方案和全国再担保试点指导意见起草讨论的同时,对我省下一步的再担保工作思路进行了系统的疏理和完善。协会邀请省内部分市县骨干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召开了体系再担保工作座谈会,传达了国家关于启动再担保试点工作的有关精神,分析了我省再担保合作模式的优缺点,提出了推动省担保公司向再担保机构定位方向发展,尝试开展对基层担保机构的信用增级、风险分散和管理促进的新的工作思路,得到了参会机构的理解和一致赞同。随后,我们又与在省城有良好银保合作基础的兴业银行进行再担保工作接触,也达成了初步的共识,待拿出具体的工作方案后先行试验。 (五)协助开发区发债 中小企业集合发债、高新技术开发区发债,是我国正在探索的中小企业融资发展的又一条新路,也已在部分城市取得了进展。发债需要专业担保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和有力支持,是信用担保体系作用有效发挥的又一大空间。我们借国家科技部火炬中心组织的开发区发债机遇,积极借鉴兄弟省市的有益做法,参与到太原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基础设施与中小企业的集合发债担保工作之中,希望能给我省担保体系聚集资源和分散风险以及扩大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找到又一条现实的创新之路。 总之,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实践表明,规范是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合作是发展的根本和灵魂,创新是发展的源泉和动力。我们将在国办发(2006)90号政策的指引和国家各有关部门的组织推动下,结合山西实际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积极借鉴兄弟省市的宝贵经验,把山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进一步扩容提质,为地方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探索和努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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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谈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及对策 郝文梅
一、会计信息失真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明确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其核心就是会计信息真实完整,唯有真实完整才有可能于会计信息的使用者决策有用,而决策的有用性也恰恰是会计生命所系。 所谓会计信息失真即是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与事实相违背,违反实事求是的原则。 但会计信息失真令人触目惊心。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果显示,被抽查的159家企业中,资产不实147户,虚增资产18.48亿元,虚减资产24.75亿元,利润不实157户,虚增利润14.72亿元,虚减利润19.43亿元。2001年度,国家审计署对16家具有上市公司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审计质量抽查,在被抽查的32份审计报告中,有14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23份严重失实的审计报告,涉及41名注册会计师,造假金额达70多亿元。因而,一个先后在国企、私企和股份公司工作过的资深会计,竟然找不到一家不做假账的企业,于是发出了“社会需要假账”的感慨。由此可见,企业假账黑幕惊心。 调查结果显示,会计信息失真的问题主要是“人为操作”造成的,一些企业领导直接授意会计人员造假。造假的方法多种多样,表现也各不相同,主要有:一是假账真算。记录企业经济交易和事项执行情况的单证是原始凭证,原始凭证是会计工作中最基本的账务处理依据,同时也是审计财务报表数据的直接书面证据。然而,在现实工作中一些企业单位为了满足局部小团体的利益不惜铤而走险,采取伪造、变造等手段提供虚假会计信息资料,由于其提供的会计信息资料是虚假的,最终产生的会计报表数据也依然是虚假的;二是真账假算。是指会计用以记账的依据是真实的,但后期的加工处理却采取了弄虚作假的手法,具体表现在撇开账簿,人为调整报表数字,甚至编报两套报表,一套自用,一套对外提供,导致报表使用者不能了解企业真实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最终导致财务报表失真。 需要说明的是,会计信息失真、会计诚信缺失不仅仅是一般企业,更包括一些上市公司,如琼民源、红光实业、大庆联谊、东方锅炉等;不仅仅是国内企业,更包括众多的国外公司,例如安然、宝丽莱、伯利恒钢铁等知名企业,其宣告破产均与会计严重造假有关。如此看来,会计信息失真、会计诚信缺失是个普遍问题,如果得不到有效的解决,必然会造成严重后果。 二、会计信息失真的成因 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很多,如会计法规、政策、理论及企业管理体制等的不完善、会计人员职业技能不高、惩罚过轻、打击不力、客观环境所迫、控制不全、监督不力等。其主要原因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会计人员职业素质不高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会计人员的金钱观、物质观发生了极大变化,个人主义、享乐主义思想不断蔓延,在职业道德教育基本没有的情况下,其心理防线极其脆弱,必然会导致高高挂起的熟视无睹、你情我愿的被动参与、利令智昏的积极谋划。其结果是丧失原则,丧失诚信,丧失了会计的立身之本。 (二)企业(或领导者)利益所致 1.借款动机。向银行贷款时,需要评估企业的偿债能力,考虑收益并确定贷款是否安全,而事实上,真正需要资金的恰恰是那些偿债能力弱、无还款保证的企业。因此,银行借款大多是锦上添花,而不愿雪中送炭,为了获得银行支持,有些企业不得不粉饰会计报告,表现虚假的繁荣。 2.纳税动机。所得税费用是以应税所得(会计利润+调整项目)为计税依据来计算的,为了减少所得税费用,众多企业采取了隐瞒收入、虚列费用、该调整的项目不调整等手段降低应税所得,从而达到少交所得税的目的,导致会计信息失真。 3.责任动机。很多国有企业为了完成任务或体现业绩,在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获利、无法实现目标的情况下,求助于会计。会计则以与关联方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虚构收入;或单向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惜假收入、真纳税;或少转、不转有关的成本、费用,故意混淆不同成本项目、费用之间的分类等手段虚构利润,以完成或解除责任。除此之外,还有安全动机、确保职位动机、政治动机、股票发行和上市动机等。 (三)内部控制制度不严 企业管理水平低下,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具体表现为:根本没有内部控制制度,或者有但只是摆设,从不执行;财务部门内部分工不清、权责不明;内部审计没有发挥作用、监督不力;无评价、无奖惩,不能激发积极性。 (四)外部监督机制弱化。 外部监督主要监督各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是否依法核算,依法监督各财务收支。外部监督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性的重要关卡,但目前的外部监督还无力发挥这种作用。 三、遏制会计信息失真的对策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会计信息失真已不是某一方面,某一企业或某一个人的问题。因此会计信息失真预防和整治就应该针对这些原因,通过综合治理和社会各方面的努力,才能达到及时、全面克服会计信息失真的目的。 (一)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 业务素质方面,首先应大力加强会计人员的业务教育和继续教育,使他们掌握足够的会计专业的基础理论和技能以更好地处理会计业务。其次针对部分地区职称考试中的替考现象,要严肃考风考纪,把那些业务素质低,又不求进取的人员从会计队伍中剔除。职业道德素质方面,首先对在校大学生,应在高校会计学专业中开设有关职业道德方面的课程,使他们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为以后走入社会奠定良好的基础。其次对在岗会计人员,应对他们进行思想道德教育,使他们从思想上真正意识到自己工作的重要性。使他们在工作中能自觉的以“不作假账”为道德准绳,以《会计法》为行为准则,从而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 (二) 加强会计法制建设,加大执法力度 要不断完善以《会计法》为核心的会计法规体系。加强会计法制建设,依法办理会计业务。加强对会计法规的宣传教育,并加大执法力度。同时,为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权提供保障。此外,还应加强对会计法贯彻执行的检查,建立执法检查制度,切实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 (三)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强化会计监督 要加强会计责任主体及单位负责人会计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积极支持会计人员行使监督职责,带头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自觉服从监督。同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从而遏制造假行为,规范会计信息披露,防止企业钻会计制度的漏洞,以合法不合理的手段来粉饰财务数据,从而防止会计信息失真。 (四)外部监督要形成一个强有力的监督体系 外部监督,首先在监督范围上、监督内容上应有合理的分工,各司其责。各监督部门应认真搞好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处理好监督检查的交叉、重复和执法疏漏的矛盾,要加强社会监督的力量,特别要加快发展我国的注册会计师事业,迅速建立一支素质高、信誉好、客观公正、数量充足的注册会计师队伍,以担负起社会审计的重任。 随着经济的发展,会计的地位凸显重要。只要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才能发挥会计工作为经济管理服务的功能,规范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总之,对我国的会计信息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加大对会计行业的整顿和建设,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只有这样,会计工作才能步入正轨,我国的经济建设的秩序才会规范有序,市场经济才能健康、快速地向前发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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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理业务的会计处理 王卫东
一、保理业务简介 保理业务是指银行与卖方企业之间签署协议,卖方企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企业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由银行为其提供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二、保理业务的基本分类 (一)按照银行是否有追索权来划分,保理可以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指卖方企业将债权转让给银行,卖方企业向银行融通货币资金后,如果买方企业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银行有权向卖方企业要求偿还预付的货币资金,如买方企业破产或无力支付,只要有关款项到期未能收回,银行都有权向卖方企业进行追索,因而银行具有全部“追索权”。 我国许多商业银行在选择保理业务时特别谨慎,大都选择有追索权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指卖方企业将债权转让给银行,卖方企业向银行融通货币资金后,当买方企业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时,银行放弃对卖方企业追索的权力,银行独自承担买方企业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的风险。 (二)按供货商是否将保理业务通知给买方来划分,保理业务可以分为明保理和暗保理。 明保理是指债权一经转让,供货商立即将银行参入保理的情况通知给买方企业,并通知买方企业将应付账款直接付给银行。 我国《合同法》规定卖方企业在有应收账款转让时,要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且必须通知买方企业,所以我国的保理业务必须是明保理。 暗保理则是供货商为了避免让他人知道自己流动资金不足而转让应收账款,并不将银行参入保理的情况通知买方企业。暗保理的特点就是卖方企业将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的情况不通知给买方企业,买方企业的货款到期时仍由供货商出面催款,收回之后再交给银行的一种经济行为。 (三)按银行是否提供预付款划分,保理业务可以分为融资保理和到期保理 融资保理又称为折扣保理,是指银行能够为供货商提供预付款融资。在融资保理形式中,只要供货商将发票交给银行,并且应收账款在信用销售额度内的已被核准,银行应立即支付不超过发票金额一定比例的货币资金,余额等待银行向买方企业全部收回应收账款以后,银行再向卖方企业结算。 到期保理则是银行在赊销业务发生时,不须提供预付账款融资,而是在应收账款到期时才进行支付。比如一些小商人,他们越来越需要银行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及坏账担保的服务,采用到期保理这种形式,届时(买方约定付款期或预期付款期)不管货款是否能够收到,银行都必须支付货款。 三、保理业务的会计处理 (一)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会计处理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应收债权出售时与之相应的坏账风险并没有转移,所以不冲减应收账款。根据相关规定及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相当于以应收债权为质押取得借款,其会计处理为: 1.出售时: 借:银行存款 (按协议企业从银行实际取得的款项) 财务费用 (保理手续费) 贷:短期借款 2.发生销售退回时: 借:主营业务收入 财务费用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贷:应收账款 3.经营保理业务的银行收回的应收账款可能高于、低于或等于原借给企业的部分。 如果收回的应收账款等于原借给企业的部分,可以直接对冲“短期借款”和“应收账款”账户。 借:短期借款 贷:应收帐款―买方企业 如果收回账款高于原借给企业的部分,企业通过“银行存款”账户转回银行多收入的部分。 借:银行存款 (多收部分) 短期借款 贷:应收帐款―买方企业 如果收回的贷款低于原借给企业的部分,银行会将此笔资金直接从企业账户扣除,则企业做账时: 借:短期借款 贷:应收账款 银行存款 (差额部分) 到期银行收不回贷款,企业有义务按照保理协议约定金额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回购部分应收债权: 借:短期借款 贷:银行存款 (二)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会计处理 1.保理时,根据协议企业可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按协议企业从银行实际取得的款项) 其他应收款——银行(协议中预计将发牛的销售退回和销售折让、现金折扣) 坏账准备 (保理业务中应收债权已经提取的坏账准备) 财务费用 (支付的保理手续费) 营业外支出——保理融资损失(售出应收账款金额与上述四个科目如为借方差额) 贷:应收账款——买方企业(企业不再拥有收款权) 或营业外收入——保理融资收益(售出应收账款金额与上述借方前四个科目如为贷方差额) 2.签署协议时该笔应收账款实际发生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现金折扣可能会与协议中预计的不同,可分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是等于协议中预计的金额,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借:主营业务收入 (销售退回及折让) 财务费用(现金折扣)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销售退回企业按规定出具的红字发票) 贷:其他应收款——银行(冲减协议中预计将发生的销售退回和折让、现金折扣) 第二种是大于协议中预计的金额,这时企业应将实际发生的折扣、销售退回等高于协议中的部分在补偿给银行: (1) 借:主营业务收入 财务费用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贷:其他应收款——银行(实际发生的销售退回等,高于原预计金额) (2)借:其他应收款——银行(实际发生的销售退回等金额高于原预计金额部分) 贷:银行存款 第三种是小于协议中预计金额,保理银行应将多收回的部分还给企业: (1)借:主营业务收入 财务费用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贷:其他应收款——银行(实际发生的销售退回等,小于原预计金额) (2)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收款——银行 (三)融资保理的会计处理 (1)卖方企业将应收账款凭证交给银行获得发票金额一定比例的现款时, 借: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一定比例的现款)、 财务费用(实际收到的现款低于应收账款账面价值一定比例的差额) 坏账准备(已计提的坏账准备) 贷:应收账款(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 (2)余下的应收账款等待银行向买方企业全部收回应收账款以后,银行再向卖方企业结清应收账款保理资产,会计分录同上。 (3)若买方企业到期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时可按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作账务处理。 (四)到期保理的会计处理 卖方企业的会计处理 借:现金、银行存款(实际收到的货币资金) 财务费用(实际收到的货币资金与应收账款价值的差额) 坏账准备(已计提的坏账准备) 贷:应收账款-买方企业(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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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推广工程保函制度 发展工程担保机构 牛淑萍
近几年,建筑市场上诸如垫资、拖欠工程款、层层转包、偷工减料等严重扰乱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愈演愈烈,我们在加强行政干预和法制管理的同时,也迫切需要运用经济手段来管理和完善建筑市场。而工程保函作为一种关联各方利益的经济手段,在国际上已运用多年,将其运用到中国,无疑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工程保函属担保的一种形式。具体说来,工程保函是保证人向发包方或承包方(即债权人)开具保证债务人严格履行合同的书面保证。当债务人不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凭保函向保证人索取赔偿,从而保证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国际惯例中,工程保函是无条件保函,保证人见索函即付,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按建设工程的不同阶段,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不同,工程保函大致可分为由发包方向保证人申请开具的保函和由承包方向保证人申请开具的保函两大类。 推行工程保函制,有利于形成一个规范有序的国内建筑市场。首先,这种经济手段有利于规范发包方或业主的行为。实行发包付款保函,就能保证承包商在正常履约后能够按时足额得到工程款,制约了业主在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盲目开工的行为。其次,有利于规范承包商的行为。以发包方为受益人的工程保函,要求承包商按质、按量、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就要赔偿,敦促了承包商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不合格工程进入社会的机率。再次,有利于建筑市场竞争,有利于实现优胜劣汰。 推行工程保函制,有利于中国建筑市场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尤其是入世后,一方面,为中国建筑企业进入国际市场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舞台;另一方面,又为外国企业进入中国市场提供了快捷、安全之门。首先,保函制有助于中国建筑企业打进国际市场,增强国际竞争力。能使国内建筑企业有学习和实践的机会,增强中国建筑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减少失误和上当受骗事件的发生。其次,保函制作为一种经济手段,既是外国企业进入中国建筑市场的快捷方便之道,也是中国市场的一道防护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已经出台,奠定了工程保函制实施的法律基础,但从目前看,采用工程保函制的项目不多,主要是以下问题有待解决:一是企业需要转变思想,增强市场意识。现在很多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在经营方式、管理理念上还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的色彩。承发包工程、施工过程出现纠纷,双方相互指责,宁愿请领导出面行政干预,甚至上法庭,也不愿事先按合同靠经济手段来制约对方。在工程保函制应用上,反映为保证多系领导指派、企业互助等方式,只求能应付、搪塞了事即可。因此,现在应加强企业市场意识的培养,积极宣传和推广工程保函制度。二是需要大力发展专门的工程担保机构。从长远来看,保证人应是专门从事信用分析的专业机构,具有相当的担保实力和技术保证。如果没有专业人员进行业务操作和管理,就很难控制担保的风险。我国的担保机构大多成立于20世纪90年代,虽然发展较为迅速,但能满足建设工程要求的专业担保机构并不多,这制约了工程保函的发展。所以,现在乃至今后一段时间内,需要大力发展工程担保机构,让工程保函制度能够真正实行起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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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物权法的施行对担保行业的影响及对策 王海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担保物权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作了重要的补充、修改和完善,并且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特别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物权法中与担保法不同的地方有诸多方面,如:明确了独立物保无效、扩充了担保物的范围、增加了浮动抵押的规定、明确区分了担保合同和担保物权生效要件、修正了抵押登记制度、完善和细化了实现担保物权的规则等,结合担保公司的实际利益要求和行业风险控制的要求,本文抛砖引玉,列出了几个担保公司应当注意的问题,以期对担保行业的同仁有所帮助,具体如下: 一、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独立物保无效。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知,物权法实施后,在物权担保合同中,除非法律对独立担保另有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中有关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从以上条款中不能推定在保证担保合同中有关独立担保的约定是无效的,因为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是仅对担保物权的设立合同而言的,保证担保合同应当不受这一限制。 物权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一般而言民法理论认为: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基于合同的从属性,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当然无效,法律如果允许当事人约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有效,那么即使不存在主债权债务,担保人也要承担担保责任,这对担保人是不公平的。担保法允许约定的情形也是仅针对国际贸易中通行的见索即付、见单即付的保证合同。 但是在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的格式文本中无一例外都有诸如:“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文,对此,处于弱势地位的担保公司出于和银行的合作需求、担保行业的长期开展的角度出发,一般都会接受这样的条款,即使在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也会按照这一条款来承担全部的代偿责任;担保公司如若不接受这样的条款,银行就会中断和担保公司的合作,这样担保行业的发展也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木之本。 在法律认定独立担保的条款是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公司又不得不承担无效主合同下的赔偿责任时,担保公司将无法全部追偿,因为此时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作为保证合同或抵(质)押合同从合同也被法律认定为无效的,其缔约过失责任分担应当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和第九条来处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第九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我们可以简要分析一下担保公司可以追偿回来的损失: 第一、债权人(银行)无过错的情形 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形下,担保公司可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可以向债务人和有过错的反担保人就全部代偿损失追偿。 第二、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情形 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此时担保公司根据其和银行之间的独立担保条款的约定全部代偿了债务人没有清偿的债务时,其中有1/2是法律规定不属于担保公司的债务,是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的行为,如果是法律认定债权人有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那么此时担保公司就是代银行承担了相应得清偿责任,担保公司就不能就这部分责任向债务人和反担保人追偿。 举例说明:担保公司A公司为债务人C公司向债权人B银行借款900万元提供了担保,D公司为C公司向A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在主合同借款无效的情形下,C公司未能返还贷款900万本金和利息,担保公司根据独立担保条款履行了全部的900万本金及利息,第一、此时若B银行无过错,则A公司可以向债务人C公司和反担保人D公司追偿为C公司代偿的900万本金和利息。第二、此时B银行和A公司有过错,若法律认定B银行根据其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那么A公司只能向债务人C公司和反担保人D公司追偿900万本金和利息减去B银行应当承担的部分后剩余部分的代偿损失,而不能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条向其追偿B银行本应承担的部分。(当然可以认为B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了A公司,据此A公司可以向债务人进行全部追偿,但就此部分责任不能向反担保人C公司要求追偿,因为这是法律认定的不属于A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而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条,担保人只能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除了不能在代偿的全部范围内追偿外,对担保公司而言,无效的抵(质)押反担保合同还将导致基于其所产生的抵押权和质押权也是无效,即使已经基于无效的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无效、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也会基于合同的主从性而无效,而抵(质)押反担保合同是担保公司担保物权设立的原因行为,原因行为无效将导致担保物权的设立也是无效的,担保公司也因此失去了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这无疑是对担保公司的另一重大打击。 因此,担保行业应当团结起来,建议立法允许独立担保约定的有效性,或建议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增加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无法做到前两者的前提下只能是担保公司在开展业务的时候谨慎注意,确保借款用途、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 二、扩充了担保物的范围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都可以抵押。这体现了“法不禁止即为允许”的立法规则,极大地扩充了担保物的范围。但是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却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才可以出质,即体现“法无明文许可即为禁止”的立法原则,这又限制了可以设立权利质押的范围,使原来在实践中已经广泛采用过的公路收费权和学生公寓收费权等权利质押失去了法律依据,但这又是被实践证明有效可控的权利质押方式。虽然物权法明示增加了基金份额和应收账款可以设立权利质押,但是应收账款要到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其实用性和可控性都值得商榷。因此物权法对权利质押的规定还有待完善,担保公司对于权利质押的设定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支持。 三、完善和细化了实现担保物权的规则 相对于担保法的规定,物权法对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和实体方面都进行了必要的完善,使担保物权真正具有了很强的物权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物权实现的情形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既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物权实现的情形,那么担保公司就可以在抵(质)押反担保中做出如下约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公司有权提前处分抵(质)押物,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1. 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且未得到借款人全部清偿; 2. 借款人解散、重整或被宣告破产; 3. 其他保证反担保人发生了下述严重影响其担保能力的事项: (1)借债、对外担保或实施了严重影响甲方作为保证人的利益的其它行为; (2)组织形式、经营方式或产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合并(兼并)、分立、合营、合作、联营、重组、股份制改造,承包、租赁、改制、歇(停)业、解散、被撤销、破产; (3)变更名称、注册资金、住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等; (4)以出租、出售、出借、赠与、抵(质)押、转移、置换等方式处分其占到总资产的5%或净资产的10%的资产; (5)涉及重大诉讼案件,或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 4、担保物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而担保人不恢复担保物的价值也不补充提供其他担保的; 5、严重影响担保公司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二、明确了物保和人保的实现顺序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这个规定,物保和人保共存时的实现顺序为:一是当事人对物和人的担保有约定的依约定,按约定实现;二是当事人无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先就该担保财产受偿,不足部分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是当事人无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第三人提供物又有人的担保的,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哪一种都可以。据此我们可以知道当事人的约定是可以排除必须先实现对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物上担保物权,为了使担保物权人有更多的选择权,规避对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物上担保物权难以实现或实现成本过高的风险,使其他反担保人不能行使此项抵押权实现顺序的抗辩,可以在和债务人之外的反担保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做出约定: 如果债务人(借款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了抵(质)押反担保,即使抵(质)押权人(担保公司)放弃了该抵(质)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本反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反担保,不对担保公司实现反担保的顺序提出任何抗辩。 第三、修正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 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就担保物权的实现达成协议,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判决生效后再向法院申请执行,这种方式时间长,成本高。而按照物权法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就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而不再需要确权诉讼,这一规定对担保物权人颇为有利。但是,这一规定需要修改民事诉讼法等程序规则才能贯彻到底,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并不包括他项权利证书、当事人间的担保合同等私权设定文书(经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者除外)。因此在民事诉讼法做出修订以前,担保物权的实现在寻求公力救济时还是需要确权之诉的。 当然,除了以上问题,物权法的许多细节性规定也将对担保公司的业务产生重要影响,如:法定登记的问题等,担保公司也应当认真对待,总体而言,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有利于担保行业的发展,有利于促进企业的融资、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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